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依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39萬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0,400元」、附表編號8總價欄有關「10,800」之記載應更正為「108,000」、附表總計欄有關「393,200」之記載應更正為「490,400」,另補充記載「被告楊依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依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 陳婕 心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匯款項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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