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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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04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明勳 被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68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149元,及其中21,034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則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最後一次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395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至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利息,倘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動支借款額度並於94年10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以後,旋不再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0,395元及自94年11月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自行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範圍,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5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答辯:原告還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各次動支借貸額度之時間個別起算,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業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事
項)、存戶交易明細、事後管理追蹤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有現金卡債權乙情,俱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還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各次動支
借貸額度之時間個別起算,故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即就本件現金卡循環借貸之情節而論,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可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利息」,則若被告依約繳交「部分」款項,被告原可繼續循環動支其借款額度,而不生「消費借貸債務屆期」之問題;因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4年10月14日,故可推知,被告未依約繳款導致喪失期限利益之始期,應係94年11月,基此,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屆期日」,應為94年11月,原告亦係遲至94年11月,方處於隨時可行使其本金債權返還請求權之狀態,故計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繫屬日(109年8月20日;參見本院查詢附卷之案件繫屬資料),本件原告之本金返還請求權,顯然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而不生被告所稱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固具獨立性而有法定(利息5年、違約金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既已減縮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範圍(僅自聲請支付命令回溯前5年開始請求),則其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當然更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基此,被告抗辯時效拒絕清償云云,尚乏根據而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