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不當或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17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先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 林俊忠 之情盡舉
證責任,即認上訴人應就惡意及無相當對價抗辯舉證,將先後順序倒置,違反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等現尚有效之解釋,原判決認林俊忠已受款項顯然反於事實,發票人抗辯第三人即借款人未收到借款時,是否應由執票人先就借款已交付借款人負舉證責任,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必要。
㈡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交付林俊忠借款內容及同日資金流向,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該等款項未交付林俊忠,有論理上矛盾,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而有瑕疵,實難作為借款已交付之證據。該等款項既未匯入林俊忠帳戶,如何能謂林俊忠已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如何能認不爭執林俊忠已收到匯款?原判決未予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又依原判決附表二,可見原審查得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遭 林寶錢 、 葉秋月 、 葉秀珠 、 林敬堯 、 黃勝吉 等人(以下稱林寶錢等人)領出,不符一般借貸由借用人取得之常態,提領人當中包含被上訴人之子林敬堯,顯有可能同日即資金回流而始終未由上訴人或林俊忠取得,現金交付林俊忠部分是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忠、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提領人林寶錢等人投保資料及查詢被上訴人三親等資料,以深究此等人頭與被上訴人之間關係,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是否未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審不予調查,卻於傳喚林俊忠無著後,未處以罰鍰、拘提等強制手段使其到庭,逕稱有客觀金流為已足,未再調查主觀動機或轉匯目的,做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03條第1、2項之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情形,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與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相左,涉及法律問題亦亦實屬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已就林俊忠騙票之事提出告訴而於偵查中,且有錄音及譯文可佐證騙票之事,可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予調查釐清,實有上訴求為救濟之必要。故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林俊忠
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就系爭支票非屬直接前後手,已如原判決所認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並無違反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前揭裁判見解之情形。
㈡又被上訴人依訴外人林俊忠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林水來帳戶,供同表所示票據提示兌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林俊忠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同日資金流向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林俊忠、 林瑩珠 共謀製造假金流,將匯款款項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形,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因本院已向上開金融機構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即無再予傳喚林俊忠之必要,且事證已經明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即不再逐一調查等情,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或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03條第1、2項之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或與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相左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業經原判決論駁明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王姿婷
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