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郁婷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郁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1、
26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次、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加入至少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傅郁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郁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偉潔 、 沈秋妤 、 王美心 及 蔡慧真 等人,致林偉潔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銀行帳號內。嗣傅郁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傅郁婷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傅郁婷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被害人林偉潔、沈秋妤、王美心及蔡慧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郁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郁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業據被害人林偉潔、沈秋妤、王美心及蔡慧真等於警詢中遭詐騙情節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5張、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前揭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兩位人頭之帳戶內,再經傅郁婷提領贓款,分別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級真,由轉予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等控制帳戶內,再由傅郁婷持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復經傅郁婷將所提領贓款由被告層轉予集團上游,均如前述,可知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以上,渠等就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傅郁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郁婷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傅郁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691、26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次、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而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將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甚鉅,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被告傅郁婷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兼任車手,致使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迄均未能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尚未及隱身幕後出資者或機房聯繫詐騙角色更重,考量提領贓款與獲利之數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傅郁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固定,念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和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3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傅郁婷因上開行為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林偉潔解除分期付款110年9月2日21;3229983元000000000000000傅郁婷110年9月2日213852彰化縣○○鎮○○路000號30000元2沈秋妤同上110年9月2日21:516011元同上帳戶傅郁婷110年9月2日220130同上連同編號3、4部分,共提領69000元3王美心同上110年92日21:5229986元同上帳戶傅郁婷110年9月2日220130同上4沈秋妤同上110年9月2日21:555138元同上帳戶傅郁婷110年9月2日220130同上5蔡慧真同上110年9月2日20;0620:0949989元39987元000000000000000傅郁婷110年9月2日201438彰化縣○○鎮○○路000號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