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川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耀川」更正為「陳耀川係滿80歲之人,」。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貿然闖越紅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3.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陳耀川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2.補充「被告陳耀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2歲,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另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3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尚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