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廷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8年
4月1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業於同年
5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及居處,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經10日於108年6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5日內即108年6月13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且該日並非休息日,亦毋庸順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