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良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被告業已於108年4月6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而不得為協商判決,爰撤銷本院於108年3月13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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