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邱玉蘭 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法院執行命令、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固於108年5月1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惟其餘資料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因聲請人至今仍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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