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告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學政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2270萬元本息,已對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而伊於訴訟進行中出售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及同區小檜溪段519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於2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2270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緣由,業提出本案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為佐,而上開本息計至108年12月止,約計已達2383萬元,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17至27頁)以觀,足見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先後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9月5日、108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自陳:其自103年起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已達可聲請破產之程度,現雖正常營運,然仍處虧損狀況等語,並有其103年8月10日資產負債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頁),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上開釋明之債權相較,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