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勻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勻芸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勻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市區○○0號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化農會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上開不詳詐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案號1 陳建順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認識陳建順後,以通訊軟體向陳建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9日16時10分1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 羅世明 (提告)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羅世明後,以通訊軟體向羅世明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5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3 陳薏如 (提告)於112年11月29日起,在網路認識陳薏如後,以通訊軟體向陳薏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9日15時19分許1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4 劉志英 (提告)於112年11月26日起,在網路認識劉志英後,以通訊軟體向劉志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4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5 羅珮瑩 (提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時起,在網路認識羅珮瑩後,以通訊軟體向羅珮瑩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1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6 戴雅妃 (提告)在網路認識戴雅妃後,以通訊軟體向戴雅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3時39分許2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7 張淑勤 (提告)於112年12月1日14時12分起在網路認識張淑勤後,以通訊軟體向張淑勤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1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8 楊詠芯 (提告)於112年11月30日11時40分起在網路認識楊詠芯後,以通訊軟體向楊詠芯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4時17分許2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9 彭彥銓 (提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起,在網路認識彭彥銓後,以通訊軟體向彭彥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30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0 陳恒鈺 (提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在網路認識陳恒鈺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恒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46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 高乾恆 (提告)於112年12月5日起,在網路認識高乾恆後,以通訊軟體向高乾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5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2月1日16時33分許50000元12 何祐霆 (提告)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網路認識何祐霆後,以通訊軟體向何祐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6時48分許5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2月2日16時48分許50000元13 陳正杰 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網路認識陳正杰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正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7時44分許3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4 黃楨惠 (提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在網路認識黃楨惠後,以通訊軟體向黃楨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20時26分許50000元國泰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1月30日20時27分許50000元15 吳仁凱 (提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在網路認識吳仁凱後,以通訊軟體向吳仁凱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但需至指定網址開設帳號依指示下單操作及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5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6 林育辰 (提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網路認識林育辰後,以通訊軟體向林育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5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2月1日14時16分許50000元17 洪坤輝 (提告)於112年12月1日12時起,在網路認識洪坤輝後,以通訊軟體向洪坤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6時36分許45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8 馮柏誠 (提告)於112年11月13日起,在網路認識馮柏誠後,以通訊軟體向馮柏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7時21分許5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50000元19 吳欣怡 (提告)於112年11月7日12時47分起,在網路認識吳欣怡後,以通訊軟體向吳欣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1時38分許15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0 李芮 䋹(提告)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網路認識李芮䋹後,以通訊軟體向李芮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4時14分許3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2月1日14時16分許30000元21 張博盛 (提告)於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起,在網路認識張博盛後,以通訊軟體向張博盛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50000元被告京城帳戶(起訴書誤為國泰世華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2 李郁涵 (提告)在網路認識李郁涵後,以通訊軟體向李郁涵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但需至指定網址開設帳號依指示下單操作及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9日11時53分許200000元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3 林紓瑀 (提告)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網路認識林紓瑀後,以通訊軟體向 林妤瑄 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博弈或賽馬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50000元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4 鐘玉婷 (提告)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起,在網路認識鐘玉婷後,以通訊軟體向鐘玉婷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1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5 陳語薇 (提告)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起,在網路認識陳語薇後,以通訊軟體向陳語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1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6 陳金寶 (提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在網路認識陳金寶後,以通訊軟體向陳金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3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7 許依萍 (提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在網路認識許依萍後,以通訊軟體向許依萍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3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8 湯以竹 (提告)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湯以竹後,以通訊軟體向湯以竹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3時22分許1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29 吳宇 祐(提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在網路認識 吳宇祐 後,以通訊軟體向吳宇祐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6時53分許1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30 伍雅 各(提告)透過網路認識 伍雅各 後,以通訊軟體向伍雅各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2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31 涂翊聖 (提告)透過網路認識涂翊聖後,以通訊軟體向涂翊聖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10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32 許晉嘉 於112年11月底起,在網路認識許晉嘉後,以通訊軟體向許晉嘉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3時3分許38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33 林珈如 (提告)於112年9月起,在網路認識林珈如後,以通訊軟體向林珈如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期貨等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2時43分許31000元新化農會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34 黃寶萱 (提告)於112年10月起,在網路認識黃寶萱後,以通訊軟體向黃寶萱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日09時47分許10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2月1日09時48分許44000元35 賴韋汝 (提告)112年11月28日起,在網路認識賴韋汝後,以通訊軟體向賴韋汝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3時52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2年12月2日13時52分許13000元36 王筠婷 (提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在網路認識王筠婷後,以通訊軟體向王筠婷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37 許孜珏 (提告)於112年11月1日起在網路認識許孜珏後,以通訊軟體向許孜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0時58分許20000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2年11月30日11時03分許20000元38 黃綉雯 (提告)於112年10月起,在網路認識黃綉雯後,以通訊軟體向黃綉雯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0日12時46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同為併辦部分)112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50000元39 石秉逸 於112年11月8日9時47分起,在網路認識石秉逸後,以通訊軟體向石秉逸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4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40 謝佳妏 (提告)112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佳妏佯稱至指定APP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謝佳妏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9日13時55分1萬元謝○瑜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3786號41 向苓美 (提告)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苓美佯稱至指定APP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向苓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19日14時21分1萬元謝○瑜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3786號42 林忠正 (提告)112年1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忠正佯稱至指定APP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忠正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9日15時47分5萬元謝○瑜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3786號43 劉桂倖 (提告)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劉桂倖後,以通訊軟體向劉桂倖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50000元謝○瑜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112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49000元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1000元相關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53至60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58至8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2.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01至104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08至112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3.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21至135頁)、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4.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至5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1至5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5.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61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65至68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6.證人即告訴人戴雅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7至78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7.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93至95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04至108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8.證人即告訴人楊詠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15至11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至11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1頁)。9.證人即告訴人彭彥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27至131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10.證人即告訴人陳恒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39至14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43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頁)。11.證人即告訴人高乾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53至154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4頁)。12.證人即告訴人何祐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60至171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85至190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頁)。13.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93至194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08至212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14.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15至221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23至231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3頁)。15.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43至247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54至265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3頁)。16.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3至5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8至25頁)。17.證人即告訴人洪坤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37至45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63至72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頁)。18.證人即告訴人馮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7至78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0至92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19.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95至100頁)、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09至116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3頁)。20.證人即告訴人李芮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117至121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4頁)。2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41至43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3頁)。22.證人即告訴人李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143至150頁)、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67至208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3頁)。23.證人即告訴人林紓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209至21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3頁)。24.證人即告訴人鐘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229至232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239至245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頁)。25.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247至249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250至265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26.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3至5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13至20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頁)。27.證人即告訴人許依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21至23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3至35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7頁)。28.證人即告訴人湯以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37至40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頁)。29.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51至57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66至70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頁)。30.證人即告訴人伍雅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71至72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85至87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頁)。31.證人即告訴人涂翊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89至90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7頁)。32.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01至104頁)、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1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7頁)。33.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37至140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151至193頁)、「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7頁)。34.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168至19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及30頁)。35.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95至19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05至206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36.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207至20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37.證人即告訴人許孜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217至22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69至28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0頁)。38.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289至297頁)轉帳交易明細(併1警卷第21至2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39.證人即告訴人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319至320頁)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30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頁)。40.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63至65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1卷第8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47頁)。41.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3至95頁)、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09至11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47頁)。42.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121至123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37至14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47頁)。43.證人即告訴人劉桂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27至31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51、69至7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47頁)。
三、案經羅世明、陳薏如、劉志英、羅珮瑩、戴雅妃、張淑勤、楊詠芯、彭彥銓、陳恒鈺、高乾恆、何祐霆、黃楨惠、吳仁凱、林育辰、洪坤輝、馮柏誠、吳欣怡、李芮䋹、張博盛、李郁涵、林紓瑀、鐘玉婷、陳語薇、陳金寶、許依萍、湯以竹、吳宇祐、伍雅各、涂翊聖、林珈如、黃寶萱、賴韋汝、王筠婷、許孜珏、黃綉雯、謝佳妏、向苓美、林忠正、劉桂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謝勻芸之主要辯解:
1.被告謝勻芸承認其將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化農會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京城帳戶」及「郵局帳戶」(下稱「一銀等7個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並對於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內,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涉及犯罪,辯稱:我因應徵家庭代工、派單工作,依對方指示至指定網址註冊申請帳號,每天依派單內容操作買進賣出,每個單可以賺2、300元,之後又參與對方說的活動而投入資金約70萬元,我為了領出我註冊帳號內的錢,遂依對方指示先後寄交本案「一銀等7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本案「一銀等7個帳戶」為被告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又上開告訴人等人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兒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41至45頁)、附表所示「相關證據」、「一銀帳戶」(警1卷第19至23頁)、「國泰世華帳戶」(警1卷第13至17頁)、「新化農會帳戶」(警1卷第25至27頁)、「台新帳戶」(警1卷第29至32頁)、「中國信託帳戶」(警1卷第11頁)、「京城帳戶」(警1卷第33頁)、「郵局帳戶」(警6卷第47頁)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警5卷第10至39頁,對話擷圖卷宗)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5卷第3至9頁、警1卷第3至10頁,偵1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等7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用以收受告訴人等匯款等節,堪予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四、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擔任過櫃台人員及會計,多年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216頁)、智識程度,當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然被告無法說明提供該等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具體原因,而恣意將「一銀等7個帳戶」提供不詳人員使用,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我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並沒有正當理由,我當時也會怕提供帳戶之後會收到法院傳票,又我也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我提供這多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益見被告明瞭其將「一銀等7個帳戶」提供不詳人員,違反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五、又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資料之對方,該對方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地點為何等均不知悉,對方可謂陌生之人,難認被告對該不詳人員有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徒憑該不詳人員片面之詞,即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多個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足以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認罪,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八、論罪科刑:
1.核被告謝勻芸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未自白認罪其觸犯前述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3.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38部分,係相同被害人及相關資料,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4.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未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等之受害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本案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若對被告沒收告訴人受害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