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於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壹月貳拾肆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之職業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10鄰海岸80之12號之勝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315-QP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途中於苗栗縣苑裡鎮搭載其妻 周采蕙 後,西向行駛苗栗縣苑裡鎮縣○○里(俗稱中苗6線),欲經台61線西濱公路而往,行經該140號縣道與南北一路口時,見己方號誌為紅燈,竟率爾闖越,且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碧蓮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依號誌指示南向行駛南北一路,於二路路中央遭該大貨車撞及,陳碧蓮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而顱內出血死亡。又乙○○明知己車為重車,既撞及機車,機車駕駛人必將死亡或受傷,竟仍駕車離去,而逃逸之,經對向駕車停於紅燈前之張富凱、 鄭永信 目擊車禍過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應適用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重大及肇事後猶駕車離去逃逸,惡性非輕,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甲○○、 梁瑋真 、 梁佳榛 及 梁雅宜 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願意由被告乙○○與案外人勝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內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第三人身意外險賠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等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部份,已由原告等領取,另第三人身意外險賠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由被告勝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賠償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總行代號004,分行代號0727,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梁雅宜)),剩餘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由被告於98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暨告訴人代理人梁雅宜伍拾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總行代號004,分行代號0727,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梁雅宜)),如有其中一部分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4、45號和解筆錄),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兼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非輕,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民事合意條件,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98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暨告訴人代理人梁雅宜新臺幣50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記: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