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為由,裁定羈押在案,請參酌同案被告 胡照賢 犯罪情節較被告甲○○嚴重,但未遭羈押,如繼續羈押被告,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羈押,並經本院各於97年3月25日、97年5月20日分別裁定自97年4月4日、97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觀犯意,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交付扣案製式槍枝給同案被告 林祈安 ,並委請被告林祈安加以轉售之事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此與其先於警詢中指證槍枝來源係由同案被告胡照賢寄放,嗣於偵查中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扣案槍枝係少年 石雍得 (原名 石念祖 )所有等語,前後指證反覆等情相較,足認其涉案程度應較同案被告胡照賢為重大,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認本院未羈押同案胡照賢而繼續羈押被告甲○○,有失比例原則,尚乏依據。另聲請人復就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有所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照賢、 廖癸禹 、林祈安以明實情,本案事實既尚需待上開證人等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始得以究明,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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