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洪濟谷 相對人 洪宗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濟谷於洪宗默對 洪郁盛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洪宗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濟谷之父洪宗默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遭另案被告洪郁盛駕駛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致使洪宗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與下顎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骼骨及左恥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髕骨肌腱斷裂與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且洪宗默因顱內出血併失智,致認知功能受損,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並自101年9月12日起長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經檢測為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洪郁盛、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應就洪宗默之身體、健康等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洪宗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程序,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而洪宗默歷經多次治療,無法到庭陳述,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為免訴訟久宕,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洪宗默之長子,並經洪宗默之全體家屬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洪宗默對洪郁盛、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洪宗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洪宗默之戶籍謄本2紙、診斷證明書2份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復經本院職權函調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被告洪郁盛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與洪宗默為父子關係之聲請人為洪宗默對洪郁盛、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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