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許珠貴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重測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揆諸首揭規定,則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