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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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年邁,又中風2次,每餐需吃藥控制,生活起居有些事需太太照顧,實無法接受
6個月之徒刑。且賭博只是老人家動動腦之玩樂,先前因賭博被罰款後,原本不再玩,但因房租要付,兒女各自成家後經濟狀況不好,無法再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為了繳納罰金,且少數來家裡泡茶之朋友也喜歡簽賭,才又再犯,情非得已,今後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為9萬元)」,原審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簽注單、帳單、六合樂透手冊及傳真機等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前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