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甚殷,檢察官並以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繳清遭追償之電費等,請求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宣告緩刑2年,堪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