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蓮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妙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隨即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及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妙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