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6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余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余建中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69,135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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