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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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本案報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鳳財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我是先開車再喝酒,不是像我在警詢時所說先喝酒再開車,我沒有酒後駕車,我在警詢時會承認都是因為警察誘導我講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於其住處中飲酒,後與其配偶 黎貞彗 因孫子教養事宜發生爭執,氣憤難耐之下稱要去自殺,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黎貞彗因而受傷(未據告訴),嗣後由被告兒子 黃炫 善報警乙情,經證人黎貞彗、 黃炫善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與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報案紀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係於其住處中飲酒後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係經員警誘導,然觀諸本案警詢筆錄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被告就該日案發之過程、細節均陳述甚詳,而與上開人證、物證之內容一致,倘係經員警誘導所致,應無可能就本案為如此詳盡且相符之陳述,是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應屬犯後卸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又於犯後否認犯行,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黃鳳財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私釀啤酒1杯,酒後與妻子 黎貞慧 發生爭吵,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向黎貞慧揚言要外出自殺,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經家屬報警協助後,經警方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162巷內土地公廟內尋獲黃鳳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黎貞慧、黃炫善之警詢筆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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