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許淑芬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原告許淑芬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應予補正。
三、綜上,請原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正確起訴狀記載之更正後起訴狀及文件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