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姜淑玲 相對人 余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成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2226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1,3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24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