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聲請人 許明田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4分,駕駛XW-1389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準備右轉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IC00042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交上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僅以其事後自行拍攝之相片,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該相片係事後上訴人所拍攝,與本件舉發違規當時其是否有繫安全帶並無直接之關連,難以認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印製「繫上安全帶出發囉」宣傳單內容:1、Q4.肩部安全帶是置於部臂位置。2、Q
5.安全帶應確實繞過肩部並斜向通過胸前,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3、Q4.Q5.Q7圖示所繫三點式安全帶全部繫在手臂上端位置。上訴人繫上三點式安全帶是置於手臂上端位置,因逕行舉發拍照相片角度方位不妥,致使方向盤遮住手臂上端安全帶,而交通員警卻以亂槍打鳥方式拍照後逕行舉發,誤認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部分:
1、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2、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3、本件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確定裁定部分,依上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且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院,而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部分廢棄。
4、再按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之一。當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通常情形,多由於不明法律之規定所致。而訴訟之移送者,乃訴訟繫屬中,因法院之裁定,使已繫屬之訴訟移轉於他法院之謂。上訴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誤為有管轄權並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該訴訟事件已發生移審之效力,現繫屬於本院,為使上訴人儘速接受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程序利益,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部分廢棄後,自得就上訴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予以調查審理,毋須退回原審法院另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
5、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意旨,僅泛言「上訴人繫上三點式安全帶是置於手臂上端位置,因逕行舉發拍照相片角度方位不妥,致使方向盤遮住手臂上端安全帶,而交通員警卻以亂槍打鳥方式拍照後逕行舉發,誤認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提起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部分:
1、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2、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繫上三點式安全帶是置於手臂上端位置,因逕行舉發拍照相片角度方位不妥,致使方向盤遮住手臂上端安全帶,而交通員警卻以亂槍打鳥方式拍照後逕行舉發,誤認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上訴人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僅以其事後自行拍攝之相片,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該相片係事後上訴人所拍攝,與本件舉發違規當時其是否有繫安全帶並無直接之關連,難以認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等情。足認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合於再審要件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審酌不採之爭點,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上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3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