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黃宗平
黃阿𤆬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表人 黃錫墉 (鄉長)
參加人 林達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達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以其為三地隱字第126號租約(以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 林澤清 (歿)之繼承人,「已通知出租人,出租人不願會同辦理」及重測後耕地地籍變更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及耕地地籍變更登記,並續訂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審查參加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合於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旋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24日三鄉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檢送「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乙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向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行登記」;該函分別於104年3月2日送達原告黃宗平,於104年3月3日寄存於冬山郵局以送達原告黃阿𤆬。原告收到通知書後,皆未予置理。被告嗣以104年3月25日三鄉民字第1040004525號函(下稱原處分)致原告,略以:「本所受理承租人林達偉單獨申請三地隱字第126號租約○○○鄉○○○段○○○○號內1筆土地,重測前為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65-24地號)變更登記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24日三鄉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通知出租人於收文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惟出租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業依該法之規定逕為登記並製作3份變更內容之三地隱字第126號租約書,除本所留存1份外,另2份分別隨函送交出、承租人收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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