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丁○○(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5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月5日某時止,共同持丁○○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鋤頭及鋸子等工具,前往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臺東縣池上南興段第51號土地內,使用上開工具採挖七里香樹木2棵,並將之以棉被及帆布包裹好置於地上而竊取得逞。嗣於翌日(即同月6日),再推由丁○○僱用不知請之 許進富 、 劉德榮 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吊卡車進入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佛光寺6號橋上游1公里處,由丁○○與許進富駕駛挖土機搬運上開贓物,劉德榮於卡車旁等待,而甲○○則在該6號橋前把風時,經警當場查獲甲○○及許進富,丁○○及劉德榮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許進富、劉德榮及 陳復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四)並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相片14幀、出租合約書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五)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上開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十字鎬、鋤頭及鋸子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丁○○,於95年11月1日起至同月5日竊盜七里香2棵之犯行,其時間均極為密接,復均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亦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二)次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3)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14)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固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而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從而本件應無森林法第5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盜取珍貴之林木七里香方式為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用以砍伐挖掘七里香所用之十字鎬、鋤頭及鋸子等工具,均為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三)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