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漢中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
貸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約定還款方式
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十五日起,分二十四期還清,還
款日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
嗣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
額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惟經催討未
據給付,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
情。被告則辯稱其因向原告之盤商山基公司消費,才申辦本
件貸款,但消費後未幾,山基公司即停止服務,原告應與山
基公司討論,由山基公司負責本件債務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係向原告申辦貸款,該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告所稱之山基公司
無涉,無論被告與山基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均屬渠等間之
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山基公司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履行清
償債務之責。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