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之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告即聲請人 易小蘭 被告即相對人 林柏樑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繼續住居房屋及合併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通知原告即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10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即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聲請均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