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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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新台幣(下同)69,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6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票款
乃簽發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向原告購買剩餘原物料貨款之用
,原告雖已將貨物交付被告,但因兩造間關於頂讓店鋪尚有
其他民刑事訴訟,感情交惡,且伊受讓店鋪後經營虧損,目
前無力清償,希望延至97年5月31日再清償系爭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所為上開抗辯,核與票據原因關係無涉,不足作為延後給付
票款之依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0
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華南商業銀│UC0000000│96年12月31日│69,000元│
││行大稻埕分││96年12月31日││
││行││││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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