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等訴訟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次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九
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委任狀故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並無所得收入,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