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7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6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檢察官於於96年7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6張
(96年度保管字第540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