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右側穿刺傷」應更正為「右胸穿刺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7年5月21日埔醫行字第0970003755號函送乙○○之病歷影本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業,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有恐嚇前科,並甫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又酒後逞兇,任意持破損之玻璃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玻璃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