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葉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翁沛瀠 間就苗栗縣○○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全額出資新臺幣(下同)1,765萬元,向訴外人 徐鴻光徐陳秋齡 購得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財務規劃,以翁沛瀠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於翁沛瀠名下,其後翁沛瀠逝世,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繼承。惟因原告與翁沛瀠未簽署書面借名登記,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財產,致原告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寶昌 ,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違章欠稅,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翁沛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105年10月21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翁沛瀠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77至14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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