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 張大樂 」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710/KH31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武士刀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規定所稱刀械,自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5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宗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
定之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枝,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日桃警保字第1090075838號函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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