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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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依證人即賣場門市人員 曾耀緯 於警詢之陳述,失竊金錢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經濟狀況,難認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鉅額,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肄業且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失竊金錢迄今未經被告歸還或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