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袁清榮被告呂秀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清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袁清榮因被告呂秀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104030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
,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迄未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可憑。是以,經合法傳拘被告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