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勤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克勤於101年3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00000000號旁空地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以徒手伸入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竊取圍牆內 陳文福 所有之半截鐵桶4個(下稱系爭鐵桶),並將系爭鐵桶搬上系爭自小貨車得手。嗣經 朱明貴 當場發覺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告知陳文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朱明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克勤固坦承其有竊取系爭鐵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鐵桶是掉在圍牆外之水溝旁,其係將系爭鐵桶直接搬上系爭自小貨車,且其只有竊取2個鐵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竊取系爭鐵桶之行為: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晚了,旁邊沒有人,我看
到有4、5個鐵桶,我就把它放在馬路上,當時後面有1台小轎車開過去停在我前面,我那時已經把4個鐵桶搬上車,看到他在打手機,我想說他會不會是在報警,我就把其中2個鐵桶往圍牆裡面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朱明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車到現場旁邊的產業道路住宅外面,我看到1輛小貨車停在路邊,有1個人在水溝旁邊搬鐵桶,鐵桶是放在圍牆內,他直接伸手進去圍牆裡面將鐵桶搬出來,我不知道他是在偷東西,我叫陳文福出來聊天,陳文福站在圍牆內跟我聊天,那個人想把車子開走,我本來想把車子靠路邊讓他過,結果我還沒有開,他就把車子開走了,車上有很多鐵桶,就是割一半的汽油桶,他裝了三分之二車,那個人開得很快還裝鐵桶,我問陳文福說這麼晚還有人搬鐵桶,陳文福說是來運水果的,我就跟陳文福說那人是小偷,我就開車追他,記下他的車牌號碼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是在陳文福家的後面,是產業道路,我的車子停在產業道路上,我經過的時候看到有人在搬汽油桶,當時剛好被告開車靠近我,因為產業道路不寬,我本來要把車子稍微移路邊,被告的車子一下子就衝過去,陳文福跟我說應該是載隔壁的農作物,我跟陳文福說不是,那是載汽油桶,你沒有叫人來載汽油桶嗎?陳文福說沒有,然後我就開始追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
4張(警卷第11頁)、廣告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0頁)、系爭自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確有竊取系爭鐵桶之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其只有竊取2個鐵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看到有4、5個鐵桶,我就把它放在馬路上,當時後面有1台小轎車開過去停在我前面,我那時已經把
4個鐵桶搬上車,看到他在打手機,我想說他會不會是在報警,我就把其中2個鐵桶往圍牆裡面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42頁),則被告於將4個鐵桶搬上系爭自小貨車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其事後再將其中2個鐵桶丟出車外,仍無礙竊盜既遂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僅以上情遽認其只有竊取2個鐵桶云云,自非足採。
㈡被告係以徒手伸入圍牆之方式竊取系爭鐵桶:
⒈證人朱明貴於偵查中證稱:有1個人在水溝旁邊搬鐵桶,鐵
桶是放在圍牆內,他直接伸手進去圍牆裡面將鐵桶搬出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還記得你看到的人怎麼搬桶子?)產業道路旁有個水溝,水溝不到1公尺,約2(台)尺,他跨過去從裡面搬到他的貨車上,(你說被告從裡面搬到他的車上是指被告伸手從圍牆裡面搬汽油桶出來?)是,他跨過水溝,因為圍牆很矮,他直接伸手搬,(你有親眼看到那個人跨過水溝,伸手從圍牆裡面把鐵桶搬出來搬到車上?)對,(……你剛才提到的圍牆是在這個鐵桶的旁邊?)對,離工廠約5、6(台)尺,桶子放在那邊,車子放在外面,他跨過水溝搬出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且就上開圍牆之外觀,證人朱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圍牆)矮矮的,差不多2(台)尺多(經當庭測量其指示高度為77公分),腳一跨就過去了,圍牆為磚頭材質,從工廠旁邊到大門,長約20多公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圍牆差不多到腰部,大概是這個高度(經當庭測量其指示高度為103公分),圍牆為磚頭材質,從大門口延伸到廠房,差不多有20公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圍牆大概到我的腰部,離路面約半公尺,然後牆旁邊有一水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大致相符,並參酌證人朱明貴為現場直接目擊之人,且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特別嫌隙或利害關係等情,足認其證稱被告係以徒手伸入圍牆之方式竊取系爭鐵桶等詞,應屬可信。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鐵桶是掉在圍牆外之水溝旁,其係將系爭
鐵桶直接搬上系爭自小貨車云云;然查,證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營之工廠就鐵桶之數量及進出均會記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而依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所示,鐵桶亦均堆放整齊,顯見系爭鐵桶平日並非任意堆置或棄置之物,則系爭鐵桶是否會無端放置於圍牆外之水溝旁,而處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拿取之狀態,已非無疑;又系爭鐵桶為半截之汽油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朱明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相符,應堪認定;而證人朱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圍牆距離工廠約5、6(台)尺,桶子放在那邊,車子放在外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9頁),證人陳文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桶距離圍牆約1條水溝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以系爭鐵桶(半截之汽油桶)之高度,如何輕易越過設置於5、6台尺外,高度約77至103公分之圍牆(前揭貳、二、㈡、⒈部分參照),而自行「掉在圍牆外之水溝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遽信。
㈢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徒手伸入圍牆竊盜之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那(鐵桶)是有人的等語(偵卷第11頁),而系爭鐵桶係放置在圍牆內之事實,已如前述(前揭貳、二、㈡、⒈部分參照),且依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所示,鐵桶均堆放整齊,顯見系爭鐵桶在外觀上即非他人棄置之物,則被告明知系爭鐵桶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以徒手伸入圍牆之方式竊取系爭鐵桶,在主觀上自有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㈢㈣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8至5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半截鐵桶4個),踰越牆垣之方法(徒手伸入)及程度(竊得系爭鐵桶後即行離去),及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陳文福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陳文福成立和解,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49歲壯年,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克勤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除系爭鐵桶外,另竊得告訴人陳文福所有之半截鐵桶36個(即與系爭鐵桶合計共40個)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劉克勤堅詞否認竊得上開半截鐵桶36個,辯稱:當時系爭自小貨車上其餘之鐵桶均為完整而非半截之鐵桶,係其向資源回收廠所收購,並非竊取而來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陳文福所有之半截鐵桶36個,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福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清點後,鐵桶遭竊
約40個等語(警卷第4至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聽朱明貴說有人竊取你的鐵桶後,你有無馬上清點鐵桶數量?)事後隔了約1天我才去清點,因為我要統計,(清點之後少了幾個?)大概40桶,(如何確定少了40桶?)因為我有出貨證明,鐵桶進來幾個出去幾個都有紀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然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所示,系爭自小貨車當時所載運之鐵桶,其數量雖不易精確計算,惟顯然未達40個,則告訴人陳文福所失竊之鐵桶是否確有40個?縱是,是否均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均非無疑;又告訴人陳文福所失竊之鐵桶均為半截鐵桶,此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朱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還記得那時候看到三分之二車上的鐵桶都是割一半的汽油桶?)我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有疊起來,後面都是割一半的鐵桶,但是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你看到被告車上的鐵桶是整車都是完整的或是一半的?)這我沒有辦法很肯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證稱:(是否記得你看到被告伸手從圍牆裡面把鐵桶搬出來的次數?)我不記得,(你有沒有辦法知道他車上的那些鐵桶,不論是一半的或整個的,是不是全部都是他偷的?)我沒有辦法,(你不知道前後被告到底偷幾個?)我不知道,陳文福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1至32頁),足徵告訴人陳文福所失竊之鐵桶是否確有40個?縱是,是否均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均屬不能證明。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你是根據
出貨證明清點?)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到底帶了幾桶走……根據車子的大小、容量來換算,跟鐵桶失竊的做個統計,就是這個車子大概能載幾桶,我們遺失大概幾桶這樣統計,因為我們沒有現場抓到車子,不能確實清點,(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出貨證明,可以證明當時如果沒有失竊的話你的工廠原本要有多少鐵桶,你知道失竊之後再去清點現場遺留下來的鐵桶,中間的差額就是失竊的鐵桶?)對,(你說的估算方法,你是先算進來多少,現在只剩多少桶,不是兩者相減就好,為什麼還要看車種?)我們算出來有多,如果我們不見了50桶,但他的車種只能載40桶,我們如果說他載了50桶就沒有道理,(你那時候回去清點時,應該有多少桶減掉現在剩多少桶,等於不見多少桶,當初算出來到底不見多少桶,不要管車子能夠載幾桶?)我們算出來是40桶以上50桶左右,我記得當時數字是50幾桶,(為何知道被告的車種?)因為朱明貴有追好久,他知道車種,(當初你之所以知道車種是不是朱明貴跟你講的?)對,他說大概發財車那樣,(你再自己估算發財車可以載40桶,剛好40桶低於50幾桶,就應該是被告偷的數量?)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顯見證人陳文福證述鐵桶遭竊約40個等語,係依其所遺失之鐵桶數量,斟酌系爭自小貨車之載重能力而自行估算並推測之結果,而被告所遺失之鐵桶數量既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之鐵桶數量顯然不合(前揭肆、四、㈡部分參照),證人陳文福復自承與系爭自小貨車之載重能力不符,則證人陳文福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遺失之鐵桶數量,至鐵桶是否均因失竊而遺失?縱是,是否均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則屬不能證明。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陳文福自行估算並推測之結果,而將告訴人陳文福所遺失之鐵桶,遽認均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所竊得。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竊得告訴人陳文福所有之半截鐵桶36個,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