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當吳順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林森三路及二聖路口」補充更正為「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林森三路及二聖路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蔡冠章 以雙手推該員警胸部並進而抓住該員警雙手拉扯而施以強暴」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以雙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冠章胸部,而因酒後重心不穩向後自行倒臥,又復即起身衝向以其雙手與警員蔡冠章相互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蔡冠章執行職務」、犯罪事實欄三、補充更正為「於上開拉扯期間,吳順雄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冠章當場以『幹你娘』(閩南語)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冠章(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吳順雄因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罪嫌為警逮捕,並載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吳順雄復承前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行在車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冠章、 莊雅棠 、 邱鵬飛 章當場以「幹你娘」(閩南語)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冠章、莊雅棠、邱鵬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吳順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二、三及上開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即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冠章依法執行職務,復先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蔡冠章、 徐夢龍 、 盧志宏 ,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三及上開所載被告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蔡冠章、莊雅棠、邱鵬飛3人之行為,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均屬單一,應論以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因酒駕行為為警查獲,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前雖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卻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18號被告吳順雄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雄於101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凱旋、離仔內路口的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當吳順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林森三路及二聖路口時,因飲用酒類不勝酒力竟在駕駛座上睡著,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檢測吳順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又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蔡冠章、輔警 張德寶 、 魏俊財 等人於翌日晚間1時5分許,抵達上址,員警蔡冠章敲打車窗請吳順雄打開車窗後,發現車內有濃厚酒氣,於是請求吳順雄下車時,詎吳順雄下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冠章以雙手推該員警胸部並進而抓住該員警雙手拉扯而施以強暴;期間吳順雄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冠章當場以「幹你娘」(臺語)侮辱之,足以貶損員警蔡冠章之人格。
三、嗣員警蔡冠章與支援員警莊雅棠、邱鵬飛3人以吳順雄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辱罵公務員罪嫌為由,欲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時,吳順雄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車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雅棠、 邱鵬飛章 當場以「幹你娘」(臺語)侮辱之,足以貶損員警莊雅棠、邱鵬飛之人格。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雄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尚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紙附卷足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部份,被告之自白亦核與承辦員警蔡冠章及證人 張得寶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蔡冠章製作之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妨害公務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施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又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