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161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QUOCTIN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QUOCTINH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至相對人雖以:其係自動到案,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云云,
惟本件相對人前於109年8月20日雖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自行出境手續,惟經多次聯繫均未回應,且未辦理相
關後續事宜,已逾30日自行出境期限,故再次列為行蹤不明,有相對人警詢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顯證相對人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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