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相對人 陳芬蘭
呂宗益 呂政峯 楊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九十六年度可轉讓定存單肆佰捌拾萬元及新臺幣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及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2,000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96年度可轉讓定存單4,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均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0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8日南院崑96執全湘字第4815號函、本院106年9月29日南院崑96執全湘字第4815號通知囑託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函、本院106年9月29日南院崑96執全湘字第4815號通知囑託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北院隆97執全助宙字第11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1日雄院和97司執全助心字第3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1日雄院和97執全助心字第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9183號假扣押裁定,其中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雖因未繳納聲請費為由而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故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假扣押裁定雖未撤銷,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另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9號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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