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聲請人 黃鼎傑
送達代收人侯○○○區○○路○○○號1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相對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419,343元,所得淨額22,921,985元,發單補徵稅額8,485,736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經本院認聲請人不服之標的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以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再審聲明所載「原判決(按係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乃請求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本院為上級審,對於下級審之裁判是否有再審理由,依法有審理權限。況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認有再審之理由,實亦為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意,即聲請人係請求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故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表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本院應有管轄權限等語。
四、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明載明:「原『判決』廢棄。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不惟載明其不服者係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非本院確定裁定,且該案係以聲請人上訴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再審起訴狀,既載明其不服者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且再審起訴狀所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非指本院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足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係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起,乃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詞,資為論據。聲請意旨雖表明其原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惟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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