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9號上訴人 徐國書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陳益民 變更為羅五湖,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即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上開所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以其因搬移鋁料造成腰部受傷,致罹患「下背痛、肌肉拉傷、雙足足底筋膜炎」,而於同年4月28日起至希拉亞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為由,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患並非職業傷病為由,於98年7月10日以保給醫字第0986053641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12月8日98保監審字第34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9年5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780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據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為由,於99年11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99607556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又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4月6日100保監審字第010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號簡易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上訴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主張者,不合該款再審要件,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上訴,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授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內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明定職業病種類,將職業病限縮於職業病種類表內,顯違反憲法第153條保障勞工工作安全與照護勞工生活之意旨。又依法律優位原則,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之實質與程序皆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受法律保障,且本案審核之重點應在於勞工執行職務與所患職業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再者,雖司法機關對於審判有其獨立性,仍應考量人道立場而做出較具權衡性之判決,故被上訴人就本案應作成「雖屬職業病,但其程度非嚴重至無法工作」,乃酌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始為妥適等語。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乃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對原再審判決以該再審之訴不合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要件,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未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再審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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