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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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洪宗強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竊取花生100公克,經本院於
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過湖2號前,發現該處無人在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其內竊取屋主 吳珠菁 放於屋內之洋酒1瓶、洋煙1包及88元(總價值約48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屋主吳珠菁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洪宗強對於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珠菁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洪炳坤 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白天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依上揭判例意旨,該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雖被害人吳珠菁表示要提出告訴(見吳珠菁100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仍無構成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洪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前遭人打傷住院,之後便無工作,僅因沒錢,愛喝
酒,方一時失慮,進入他人屋內,竊取洋酒1瓶、洋煙1包及88元,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保證不會再偷東西,且其竊取財物僅價值約488元,業據被害人證述無訛,竊得之物品並經被害人吳珠菁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又被告於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加重竊盜者不同,而立法單位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並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原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乃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要件,亦即白天侵入住宅仍符合加重竊盜之要件,然衡之本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僅因先前愛玩遭打至住院,之後並
無工作,目前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之物,竟囿於貪念與方便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雖所得非鉅,惟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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