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8日10時50分,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甲○○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及殘渣袋4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殘渣袋4個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鑑定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未能戒除,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殘渣袋4個,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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