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程蘭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029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6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友人家庭遭甲○○破壞,因而懷恨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3月8日晚間1時1分起至同日清晨4時1分止,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進入甲○○個人部落格「kidding0901」留言板,以署名「galaxy-uno」公開留言「當狐狸精第三者破壞家庭的賤貨...」「...被一個賤貨欺負了幾年,臭B統兩下,就把黃先生收了」「..以後不要當賤貨了...你永遠都是個臭B」「...因為你嘴大又厚,尤其聽說你很會含大隻的老二..」「..臭賤貨..」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嗣經甲○○上網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四)IP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0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立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