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膠囊貳顆(驗餘淨重零點柒叁貳貳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
1.持有時地:於民國97年4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LAXY」舞廳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入而持有。
2.扣案物品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膠囊2顆(淨重0.7340公克、驗餘淨重0.7322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藍保管字第1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毛重0.74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如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9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49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2顆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民國97年4月8日4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毒品共2顆(鑑定後淨重共計0.732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267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2顆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2顆第二級毒品MDMA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江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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