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臺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民
國97年6月16日具狀以因採買作業及所經營之小吃店業務繁
忙為由請假,然本院定97年6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開
庭通知單早於同年6月4日寄達被告,被告不思預定出庭時間
,亦未及早請假,惟並未舉證釋明之,故本院認為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答辯狀辯稱: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
清償方案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既不爭執,且尚未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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