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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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泯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泯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7年
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而本件唯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本院108年5月21日開庭時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主張債務人有幫忙照顧其兒子之小孩,理當債務人兒子會給他錢,不應僅有年金之收入,且債務人在104年間有清償另外兩家銀行,對我們不公平,有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債務人自99年開始都沒有清償我們債務,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20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開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9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90,321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查債務人係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依債務人於該清算事件之陳述,其於聲請清算當時即無工作收入,亦無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生活開銷部份皆由其子女照料等語,有聲請人於106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1月14日之到庭接受訊問之筆錄,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債務人103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卷宗可稽(見清算卷第68、71-76頁、80-84頁),另於本件開庭時,債務人陳稱其自法院裁准清算後,亦無工作,惟自106年12月底開始每月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包含國民年金4,700多元,及老人年金一開始每月領1500元,自今年1月起變為3,000元等情(見卷第19頁),並據其提出領取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是債務人陳稱其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之補助合計約7700多元等情為真,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有幫其子帶小孩,其子每月應會另給予債務人款項云云,既為債務人所否認,且父母親基於親屬情誼,無償幫忙子女照顧其小孩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而債權人亦未就其之主張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老人年金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等社會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況縱認債務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係屬其之固定收入,然以其每月領取之數額合計僅7700多元,衡諸目前一般之物價水準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消費支出數額而言,難認債務人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準此,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唯一債權人第一銀行,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