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0號原告 李國駿 住○○市○○區○○○街00號10樓被告 沈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李國駿雖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起訴被告沈冠良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審理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對被告同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重複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原案號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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