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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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劉廷烈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98年由聲請人出資建照,聲請人為原始起造人,依法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詎相對人誤以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陳怡諠陳飛比 所有,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21051號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並已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雄簡字第65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建物繼續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近來發現系爭確定判決有未及斟酌之證物,且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恐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飛比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65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系爭建物繼續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再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前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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