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王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兒子 張維義 現服替代役,女兒則已出嫁,聲請人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一定有勝訴希望,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有關其罹患眼睛視網膜剝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 白佳欣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子張維義之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影本為證。經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4月23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796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