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 訴訟代理人 李弘智 被告 游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傷害訴外人 徐正興 致其死亡,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徐正興之遺屬,爰依同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徐正興之死亡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3償責任之人,尚有疑義等語。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前提,乃在於被告屬該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被告所涉傷害殺人致死犯嫌,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合意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基礎。是本件裁判係以上開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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